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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鼓楼区小市地铁三号线1号出口附近,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窃走,后停放在本市浦口区林场其朋友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苏

检察官助理:王海涛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1377081****)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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