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厨师,身份证号码3208191977********,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城**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值班律师范俊雅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路过宿迁市宿豫区城东菜场西门北侧“精品生活超市”门前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车窗未关,被告人杨某某在确认周边无人情况下,将车主李某某放在该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提包内现金人民币755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盗现金人民币7550元已被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并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城**幢**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505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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