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扬中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扬中市**镇**医院北门**店门前,采取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
202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桥公交站台南侧,采取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4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6.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正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