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9********,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庄**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6天;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7天。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余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余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马忠亮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40分左右,被害人余某某骑车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路虹桥坊商业区中影国际影城门口路边处,掉落华为nova5ipro手机、香烟等物,后被害人余某某及时返回现场找寻。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处乘隙窃得上述手机。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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