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山市**区**公司**区**楼鞋柜区**号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19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手机1部(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31267****。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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