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泰兴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汤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杨某某将蒋某某停放在泰兴市**镇**公寓西大门南侧的格林豪泰牌踏板式电动车骑至本市**街道**路尽头,交由汤某某骑走。当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汤某某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商城地下停车场内。经价格认定,失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2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了涉案电动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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