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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杨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涟水县中医院,盗窃李某某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笔录;

6.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 任正雷

2020年4月23日 

附:

全部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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