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聚众赌博行为,于2012年1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5年12月2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组**号的蒯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蒯某某的黄豆280斤、油菜籽260斤。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3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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