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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某某,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市场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二环路残联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 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翰轩

检察官助理童笑笑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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