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连**号,住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因诈骗于2014年11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三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睢宁县**镇**服饰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高某甲放于电动三轮车内的童装盗走。被盗童装价值人民币870元。
2.202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睢宁县**镇**市场内,趁无人之机,将高某乙电动三轮车内的一部兴维牌老年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
3.202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睢宁县**镇医院大门西侧,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5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童装、老年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982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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