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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40526195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水岸**城**门口外,见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粤J*****号牌的松铃牌SL110T-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车锁匙还插在该摩托车车兜里,便用车锁匙插进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启动后将该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证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38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冯雅岚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村**里**号,联系电话:1382200****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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