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楼**。因盗窃,于2020年5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4月16日被依法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 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孙丽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恒大名都二期48号楼北侧自行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8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恒大名都二期48号楼、50号楼的楼下,分别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和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3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门诊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锂电池租赁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交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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