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大古家子村邓某某经营的**店内,窃取现金约人民币70元。后又来到大古家子村,翻窗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窃取一个黑色手拎包。后又来到林盛街道小古家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取一瓶海之蓝白酒及70余盒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957元。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盗地点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已返还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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