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任丘市**办事处**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在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北区河北骏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车间盗窃铜丝115轴,经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5437。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 兵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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