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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秋季的一天,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转山庄东侧刘某家的山场上,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地里的二齿镐盗走。

2、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趁位于某某村某某街1号的杨某乙家(以下简称杨某乙家)家中无人之机,从杨某乙家东侧院墙翻入杨某乙家院内,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院子西南角厕所内的一把镐盗走。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趁位于某某村某某街10号的刘某家(以下简称刘某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刘某家后院,将被害人刘某家后院井边一根长约18米的黑色抽水用胶皮管盗走。

4、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给位于某某村某某胡同5号的杨某丙家送桶装纯净水,其将被害人杨某丙放在东屋柜子里面的一部金立牌平板手机、放在厨房内的一大袋(内含60小袋,每袋重400克)食用盐盗走。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趁杨某乙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将杨某乙家厨房内的一把菜刀盗走。

6、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趁杨某乙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将杨某乙家厨房内的一把菜刀、一个电饭锅带走。

7、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趁杨某乙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将杨某乙家厨房内的一把菜刀、一个燃气灶、一个面条机盗走。

8、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趁刘某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刘某家院内,将院内西侧一个简易棚子里的一把铁锨、一个喷雾器盗走。

9、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趁刘某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刘某家,将刘某家院内东侧一间厢房内的三袋(42卷)卫生纸盗走。

10、202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到位于某某村转山庄东山根下杨海生家已经停用的养鸡场,将被害人杨海生放在养鸡场简易房西侧房间内的一桶食用油、一个多功能电热锅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食用盐、镐、菜刀、电饭锅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等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景华

检察官助理:刘海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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