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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2日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吴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到石家庄高新区**小区,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杨某某放风,吴某某入户盗窃餐桌上现金2000余元;后捅开被害人燕某某家中,入户盗窃鞋柜上挂的貂皮大衣1件。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金狐狸貂皮大衣1件,于2018年1月8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照片、到案经过、杨某某在逃人员撤案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石价刑认【2018】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吴某某辨认出是杨某某和他一起到天山花园盗窃东西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莉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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