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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北京大道黄岗社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曾坪村北中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到南阳市华山路北段路西徐某某经营的名优奶粉批发店,见店内只有一名六、七岁小孩在玩电脑,乘机将店内大门旁边的三箱飞鹤牌奶粉搬走放在电动车上离开现场。约五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返回现场再次带走三箱飞鹤牌奶粉离开现场。上述被盗的六箱飞鹤牌奶粉总价值11491.2元。案发后,损失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奶粉进货价格明细,调解协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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