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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闫某某身份在支付宝网商贷上贷款52000元,后将贷款转至其本人支付宝、微信账户用于个人花费。

2.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闫某某身份在支付宝网商贷上贷款2000元,后将贷款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花费。

3.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闫某某身份在美团借钱上贷款6000元,后将贷款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侦查实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玥言

检察员助理:张丹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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