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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2********,汉族,初中毕业,原**有限公司搬运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河回族区**村**组**号付**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窃取到被害人郑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并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多次将被害人郑某某微信及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32.8387万元转至被告人杨某某不同的微信账户内。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2.证人常某某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户籍资料、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峰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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