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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56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到灵宝市寺河乡勿头村寨子组,先后从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上盗走电瓶各1块,后又到勿头村西勿头组从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上盗走电瓶1块,之后又到勿头村北场组从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上盗走电瓶1块,后将4块电瓶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各30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发票及收据复印件、领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  欣 

检察官助理  余维江

                                   2020628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灵宝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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