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乡**村**社**号,农民。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平凉市崆峒区滨河路世纪花园E区门口,采取剪断电动车启动电源线后,重新接通线路的方法,盗取被害人丁某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277 元。
2.2020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泾川县人民医院工地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盗取被害人景某某的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902元。后杨某甲将该车以1800 元卖给郇某某,郇某某又以3020元卖给李某某。
3.2020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泾川县人民医院工地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兰色江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904元。
案发后,追回电动车三辆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剪线钳、HONDA牌黑色摩托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郭某某、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前科,赃物全部追回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 炜
检察官助理:完颜瑞茜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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