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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街道**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金沙滩酒店612房间内,以借用手机为名,秘密转走被害人姚某某的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4000元,后将窃得的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提现记录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检察官助理:吴振华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无)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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