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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系未成年人犯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镇**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以手机没带,需要借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登录自己的支付宝支付货款为由,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借得手机。后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篡改被害人支付宝支付密码,从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余额中转账人民币59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后被告人杨某某用窃得的5100元人民币购买了ipone11手机一只。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横店镇百乐城网吧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平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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