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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6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门口,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瓶车1辆。

2. 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路****号门口,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瓶车1辆。

3.2020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社区****中心,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中心窃得被害人乐某某平放在此处的黑色胶壳DVD机1个,黑色金属外壳功放机1个,黑色无线话筒1组,及价值2090元的灰白色金属外包胶壳调音台1个。

4.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凤山街道****广场,采用拉门的手段进入该广场****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此处的液晶显示器2台。

5.2020年4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广场,采用拉门的手段进入该广场****店,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此处的电脑2台。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销售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乐某某平、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沈  辉

2020811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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