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雇佣挖掘机、工程车至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西面养殖塘处,盗取宁东新城矿产有限公司填平在该处的宕渣875.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885元),并将所盗宕渣以人民币24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力洋沥头石子场。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沥头石子场销货清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屠某某、黄某某、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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