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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1995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用提前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被害人傅某某安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的锁,窃取充电桩内的1元硬币三、四十余枚;

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江干区**街道**家园**排**号,采用相同手段,窃取被害人蔡某某安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内的1元硬币二、三十余枚;

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江干区**街道**家苑**区**排**号,采用相同手段,窃取被害人施某某安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内的1元硬币八、九十余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施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检察官助理:李睿哲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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