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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村**路**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2月8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武义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到武义县**街道**村**手工粉店,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代某某放于店内饭桌的一部OPPO A3手机及抽屉内的一张一百元纸币盗走,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到永康市**镇**饭店内将被害人姚某某未放在桌子上的一只oppoR9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元人民币。

3、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到永康市**街道**路**号附近,将被害人吕某甲停放在该处门口的一辆粉白色星月神牌的电瓶车盗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视频监控;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代某某、姚某某、吕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永康;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案件视频监控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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