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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8********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商场二楼“**”饭店门口迎宾台处盗得被害人胥某某放在此处的快递包裹两个。其中一个包裹内系黑色女士马丁靴一双,该物品价值232.84元;另一个包裹内系单价17元的高脚碗二十四个,该物品价值共计408元。

2、2020年1月6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村**号**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樊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KG2****的白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上述被盗的两个快递包裹和白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胥某某和樊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202041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76********)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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