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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08年10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本市**镇**村***号被害人吕某某家,以拉车门的方式从吕某某的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款27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漏罪,依法应与前两罪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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