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门一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原系义乌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上门推销POS机及信用卡业务的业务员。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同事李某甲、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浦江、义乌上门为客户办理POS机和信用卡业务时,利用接触客户信用卡的机会和信用卡小额免密闪付功能,趁客户不注意之际,在POS机上盗刷客户信用卡内资金。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作案九起,共计盗窃他人人民币60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在浦江县虞宅乡候某某**饭店给被害人陈某某办理POS机业务时,杨某某用POS机盗刷了陈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内两笔资金共计596元。
2、201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村**里**幢**号一楼被害人王某乙的服装加工厂内给王某乙办理POS机和信用卡业务时,杨某某用POS机盗刷了王某乙邮政银行信用卡内资金298元。
3、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甲、王某某在浦江县**贸易公司给被害人李某乙办理信用卡业务时,杨某某伙同李某甲、王某某分别用POS机盗刷了李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各一笔298元的资金,合计盗刷资金894元。
4、2019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村**号云南菜馆给被害人姜某某办理POS机业务时,杨某某用POS机盗刷了姜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内资金300元。
5、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已行政处罚)、王某某在浦江县浦南街道**路**号一楼副食店给被害人朱某某办理POS机业务时,杨某某伙同苏某某分别用POS机盗刷了朱某某华夏银行信用卡内资金300元和298元。被告人杨某某因该起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当日执行),同年11月9日转刑事拘留。
6、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许某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佛堂镇**村**幢**单元**室给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办理POS机业务时,盗刷二被害人银行信用卡。其中杨某某用POS机盗刷了刘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内资金300元、盗刷了谢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内资金300元,李某甲盗刷了刘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内资金398元。
7、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许某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村**号给被害人卢某某办理信用卡业务时,杨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分别用POS机盗刷了卢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内资金300元、298元和300元,合计盗刷资金898元。
8、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的同事徐某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村**号被害人邢某某服装加工厂内办理POS机业务,后徐某某找李某甲帮忙,被告人杨某某就伙同李某甲、许某某到邢某某服装加工厂内借机盗刷,后由杨某某、李某甲趁邢某某不注意时,分别用POS机盗刷了邢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内资金600元和298元,合计盗刷资金898元。
9、2019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许某某、苏某某在浦江县黄宅镇**店给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杨某某伙同李某甲分别用POS机各盗刷了张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一笔298元,合计盗刷资金596元。被告人杨某某因该起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完毕)。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杨田村被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和李某甲等人积极退赃,已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银行卡交易账单、POS机交易流水、支付宝账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姜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卢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李某甲、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56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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