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址地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下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打扫卫生,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被害人)放在办公室书柜二层格上手提包内的10000元人民币偷走。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现金全部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返还财物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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