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小区**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至6月,先后三次至海安市**镇**二楼许某某经营的**店内,乘隙窃得西餐大号叉1把、深润柔亮焕采原液1瓶、洁肤皂2块、吹风机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某日,至海安市**镇**店,乘隙窃得西餐大号叉1把、深润柔亮焕采原液1瓶、洁肤皂1块,价值人民币共55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某日,至海安市**镇**店,乘隙窃得洁肤皂1块,价值人民币1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至海安市**镇**店,乘隙窃得吹风机1只,价值人民币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海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捷
检察官助理:张永和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20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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