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村**组,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大厦停车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二、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大厦华发北路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富新国际电动单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2元)盗走。
三、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宾馆**楼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冶金大厦楼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震
检察官助理 许梦雅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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