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杨某文,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居委**巷**号**,暂住本市罗湖区***村***栋***,工作单位深圳市罗湖区**街道**烧烤店。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文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文注册成为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经营的***APP会员后,在2020年7月期间,多次利用该APP的系统漏洞,盗窃共享电池。经查,具体的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4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文来到本市罗湖区**村的***公司共享电池换电柜旁,利用系统漏洞,盗窃了1块共享电池(编号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87元)。
2、同年7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文来到本市罗湖区****小区的***公司共享电池换电柜旁,利用系统漏洞,盗窃了1块共享电池(编号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7元)。
3、同年7月20日6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文来到本市罗湖区***村的***公司共享电池换电柜旁,利用系统漏洞,盗窃了1块共享电池(编号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5.19元)。
4、同年7月21日5时21分许,被告人杨某文来到本市罗湖区****小区的***公司共享电池换电柜旁,利用系统漏洞,盗窃了1块共享电池(编号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7.44元)。
5、同年7月22日6时46分许,被告人杨某文来到本市罗湖区**村的***公司共享电池换电柜旁,利用系统漏洞,盗窃了1块共享电池(编号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66元)。
6、同年7月22日9时14分许,被告人杨某文来到本市罗湖区**村的***公司共享电池换电柜旁,利用系统漏洞,盗窃了1块共享电池(编号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7元)。
被害单位***公司发现被盗后于2020年7月27日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同年8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文抓获归案。经统计,上述六块被盗的共享电池价格合计人民币4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池丢失清单、采购清单、用户订单号、押金订单、用户聊天记录、退费退订记录、身份信息、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鹏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段珊珊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文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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