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永清镇江**村**组,2017年8月2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06月28日21时许,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房准备实施盗窃,杨某某在蔡某某的卧室内将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手提袋拿到床上翻找时,蔡某某及与其合租的徐某某刚好回到家中,将杨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静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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