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镇**村**组**号,住**镇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9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6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8月21日被天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2月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一路**牛肉面馆,发现店内无人看守,于是进入该面馆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魏某某放于卧室西边桌上黑色包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的事实。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衣物照片、现场照片、领条、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8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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