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路**社区**里**号**栋**单元**室被害人井某某家中,盗窃井玉放在梅房间衣柜里的一只黄金手镯,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并挥霍。
2019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井某某家中,使用井某某藏在门口窗台上的大门备用钥匙进入其家中,盗走两枚金戒指、一枚绿宝石戒指、两对金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被盗物品两枚金戒指、一枚绿宝石戒指、两对金耳环、一个玉手镯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井某某。
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3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被盗首饰照片、监控视频录像;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评估报告、湖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杨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春
书记员:刘乐乐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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