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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3月17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安乡县**村,见村民施某某家里无人看管,遂立意盗窃。随即将施某某家中一台创维牌58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手提式焊机、一桶菜籽油盗出,用电动三轮车运回到安乡县深柳镇某某湖居委会的家中。2019年9月3日,安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卡、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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