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毓武”),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区。因犯抢劫罪,1999年5月18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大润发超市屈臣氏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9870元的苹果11ProMax手机一台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文卿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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