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3时46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决)在沅陵县**镇**公园纪念塔前,由姚某某用刀片划破口袋,杨某某在旁边打掩护的方式,从被害人向某某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400元,后每人分得2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凰县**镇**村**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琼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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