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2016年3月28日,因盗窃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17日,因盗窃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村**村庄北侧两楼楼房中间靠东侧楼门口盗窃了一台车牌湘******的蓝色两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大通湖区生态公园旁边的巷子里面。2019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摩托车在华容县梅田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村盗窃了一台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并于2019年6月14日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县华阁镇的男子。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村三星食品厂西侧第二栋两层楼房的大门口盗窃了一台废旧摩托车,并于当天使用三轮车将被盗摩托车运送至华容县毛家铺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利260元。
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大楼东侧的停车棚盗窃了一台三轮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扣押笔录等书证
证人周某甲、蔡某某、周某乙、成运初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监控视频2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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