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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路**栋**号**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金耀商场一楼被害人曹某某开的当铺(又名永兴**首饰专卖店)内,趁曹某某不在,将其店内的159件银首饰(净重2944.68克)及一部华为牌麦芒7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下午,杨某某将盗得的部分银首饰(重1700克)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路钱站寄卖行的老板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又以686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582克银首饰转卖给了鄢某某。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曹某某报案,通过侦查在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杨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内查获被盗华为手机及部分被盗银首饰。后公安民警根据杨某某的交代在高某某处起获了其余的被盗银首饰。经鉴定,被盗银首饰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186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银首饰及手机已起获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14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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