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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村建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院批准逮捕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至长沙县**街道**区的**网吧、**网吧、**网吧内,乘上网被害人睡着时,分别将三名被害人的手机盗走。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所盗的三台手机价值共计229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网吧**号机位,乘被害人葛某某睡着时,将其放置在裤口袋内的一台金色OPPO R11S手机盗走。

2.2019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网吧**号机位,乘被害人彭某某睡着时,将其放置在裤口袋内的一台黑色的VIVO Y93手机盗走。

3.2019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网吧12号机位,乘被害人米某某睡着时,将其放置在桌上充电的一台金色的OPPO A77手机盗走。

2019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网吧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葛某某、彭某某、米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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