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于2020年5月30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疫情原因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村,采取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雷凌小车内的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和一台太空灰色ipadmini5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红色商贸城A4栋,采取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陶某某放在比亚迪L3小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陶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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