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74********,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03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锦林社区树达学院澡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澡堂隔间门口盆内的一台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716元)偷走,在逃至树达学院操场附近时,因看到学校保安的巡逻,就把偷来的手机丢在操场的角落里。
2019年3月1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学校保安留置,2019年3月19日9时,被告人杨某某由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当场扣押在操场附近查获的被盗的一台苹果X手机,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谢某某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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