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号**号,住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丛竹巷县**单元**。2013年6月因盗窃和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处罚五百元;2013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8日,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街A155衣贰衫门店,趁店员邓某某不注意,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紫色iphone11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审讯视频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偷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文璠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20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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