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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赌博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花园停车场处,趁人不备之机,用手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闽E*****轿车的车门,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视听光盘1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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