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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7********,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在值班律师高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斗门区多次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4日晚上,杨某某携带工具到本市斗门区**镇**村**工地,利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盗窃被害人吴某甲的钩机蓄电池两块。

2、2019年7月2日晚上,杨某某携带工具到本市斗门区**镇**路附近的工地,利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盗窃被害人吴某乙的钩机蓄电池两块。

3、2019年11月27日晚上,杨某某携带工具到本市斗门区**镇**路**球馆附近路边,利用携带的扳手和钳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货车的两块蓄电池。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两块蓄电池共价值人民币782元。

4、2019年12月7日晚上,杨某某携带工具到本市斗门区**镇**路**工地对面的停车场,利用携带的千斤顶和套筒扳手等工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小汽车的四条轮胎及轮毂。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四条轮胎及轮毂共价值人民币2853元。

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杨某某在本市斗门区**镇**村路南**号被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被盗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五至七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扣押物品请依法判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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