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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22日先后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里**号楼下,见被害人陈某某酒后醉倒在路边睡觉,遂伺机盗走陈某某手中脱落在地的两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二、2020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街**路**号正在装修的店面,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面内的1台“浪尖”牌角向磨光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95元,币种下同)、1台“龙能”牌电镐(鉴定价值1805元)、2把圆头锤、1把铁锹、3捆电源线、2台切割机、1把黄柄钳子、2个方柄扁凿等装修工具,并藏匿在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其女儿住处的储藏间里。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里**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缴获前述被盗的建筑工具。现被盗的建筑工具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装修工具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扣押、辨认等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8.监控录像及其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被追缴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玲

                           检察官助理:蔡国水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和光盘二张。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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