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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5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驾驶闽******号小轿车从永泰县到尤溪县**镇**村**号房子。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驾车接应及望风,林某乙负责在该房子附近望风,林某甲用撬棍撬开门锁,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二楼卧室抽屉的人民币500元和一条蓝七匹狼香烟盗走,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香烟价值为人民币70元。

2.2015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甲、林某乙驾车到尤溪县**乡**号房子。被告人杨某某将车停在路边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林某乙在该房子附近望风,林某甲用撬棍撬门和踹门方式进入该房子,将被害人姜某某放置在二楼房间抽屉的人民币2800元偷走,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乙各分得人民币300元,林某甲分得人民币600元,其余钱用于吃饭、租车、加油等费用。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福州铁路公安处永泰车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6]19号《关于被盗的香烟、金银首饰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王明敏

2017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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