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8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城厢区***街道**酒店五楼,将放置在KTV吧台处的十瓶科罗娜啤酒盗走。次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该酒店五楼,在KTV吧台处准备拿啤酒时被当场抓获。
2.2018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城厢区**街道**广场***火锅店门口,欲将被害人方某某放置在摩托车后面篮子内的二十五斤猪肉盗走,刚要离开现场时即被当场抓获。
3.2019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城厢区***街道**古玩城**网吧**号桌处,伸手准备将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桌面上的两部苹果手机(一部为“苹果”6S PLUS 64G、一部为“苹果”8PLUS 64G)、香烟盗走时即被发现,后在该网吧后门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鉴定,两部苹果手机在案发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撤销对杨某某治安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阮某某、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琼
检察官助理 黄超腾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85984****。
2.卷宗肆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